-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僅有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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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郭庭宗
被 告 林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時,因停車時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設於該處之廚房風管(下稱系爭風管),經委請訴外人翔琪靜電風管有限公司檢修後,預估須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工資8,000 元、零件42,000元),又本件事故前系爭風管並無毀損之痕跡,系爭風管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僅有將肇事車輛停在系爭風管附近,打電話給客人,確認客人在家後,被告有稍微移動一下,然並未碰撞到系爭風管,只有碰到水溝蓋,原告配偶就稱被告有碰撞系爭風管,因為被告自認未碰撞系爭風管,始自行駕車離去,且依肇事車輛高度,亦無法碰撞系爭風管,縱令有碰撞系爭風管,按現場情形應會阻擋住在場證人之視線,在場證人應該看不到肇事車輛有無碰撞系爭風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風管遭肇事車輛擦撞而受損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參以證人賴詩彩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家裡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很大之聲響,伊就馬上外出查看,看到有1 臺自用小貨車擦撞新北市○○區○○街000 號牆上之風管,撞上後該車輛就馬上後退,隨後就急駛離去,伊和屋主只是鄰居,也不認識肇事車輛駕駛等語;
參以員警於事故當日所攝系爭風管及肇事車輛之照片,系爭風管及肇事車輛外觀分別有毀損及遭刮損之痕跡等情,有車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與證人所證前情互核無悖,故原告主張系爭風管係因遭被告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損乙情,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其並未駕車碰撞系爭風管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互核有悖,尚乏實據為憑,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本件被告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風管,致系爭風管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風管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風管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風管應認屬於第1 類第2項「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爰據此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風管之折舊。
查原告修復系爭風管費用預估共為50,000元(含工資8,000 元、零件4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206/1000;
另參諸原告自陳未保有斯時系爭風管施作金額、期間之單據乙節,而未能舉證系爭風管實際使用之期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即5 年)酌定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則系爭風管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5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8,000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21,254元(計算式:13,254元+8,000 元=21,2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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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0×0.206=8,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00-8,652=33,348第2年折舊值 33,348×0.206=6,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48-6,870=26,478第3年折舊值 26,478×0.206=5,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78-5,454=21,024第4年折舊值 21,024×0.206=4,3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24-4,331=16,693第5年折舊值 16,693×0.206=3,4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93-3,439=1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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