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
-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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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黃德明
訴訟代理人 黃鵬宇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須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000元(含工資54,333元、零件36,6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欲駕車切入內側車道時,遭原告駕車自後方直行所碰撞,本件事故應係原告過失所肇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當時要切入內側車道,原告駕車在後方直行,而自後方撞上肇事車輛等語;
參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駕車自外側車道要左切內側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佐以肇事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後車身,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則為右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肇致。
又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亦認::「一、李文欽:疑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黃德明:尚未發現肇因」,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事證互核有悖,尚乏實據為憑,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91,000元(含工資54,333元、零件36,6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0月(推定為15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09 年2 月1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4,33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8,000元(計算式:3,667 元+54,333元=5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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