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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黃亞源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許友義
楊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之信託受託人,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未獲得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託人之同意,於系爭地號擅自施作排水孔蓋,侵害原告權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中和區員富里里長於108年10月5日通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位於系爭地號內)前之水溝蓋鏽蝕毀損,被告基於維護民眾行走安全,避免民眾誤踏溝蓋受傷,於108年11月4日進行溝面及溝蓋之更換。
系爭地號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認定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應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場所,且不得有妨礙公共通行使用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
又新北市內除公路系統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養護外,一般市區道路及鄰里道路之養護應歸各區公所辦理。
系爭地號既屬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且被告有養護之權責,被告自非不法,而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縱被告無系爭地號之養護權責,仍得依民法第172條以下規定,主張無因管理,雖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須負賠償之責。
系爭地號屬現有巷道,應供公眾使用、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公共通行使用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被告所為修繕之行為屬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
又倘原告之意思為「不加以修繕」之意思,亦可認為該意思屬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 又按下列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場所,不得有設置固定式構造物、占用或其他妨礙公共通行、使用行為及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一、現有巷道。
二、建築物依法退讓或使用執照已加註應供公眾通行之通路、道路、無遮簷人行道、法定騎樓、開放空間及依容積獎勵設置之外部空間。
前項第2款之場所,由其使用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負管理維護責任,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規定。
被告辯稱系爭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外員山段156之3地號,同區外員山段156之3地號於86年分割自同區外員山156地號,同區外員山156地號所有人於83年間同意該地號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指定寬度8公尺建築線,並永久供公眾通行之用,是系爭地號屬於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2月13日新北城測字第1090236556號函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再者,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現有巷道之道路為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場所,不得有設置固定式構造物、占用或其他妨礙公共通行、使用行為及危害公共安全行為,而現有巷道為一般市區道路或鄰里道路者,其道路養護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2月13日新北養一字第1094847710號函可參,是以,系爭地號既屬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有養護之權責,被告對系爭地號內之水溝蓋進行修復養護工作,自非不法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對系爭地號為修復養護行為而受有何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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