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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姜立方
被 告 趙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和城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訴外人OOO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該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90元(工資2,000元、烤漆4,390元、零件3,1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不認為是被告之過失,對鑑定報告不服,但不再請求送覆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趙季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楊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8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76113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5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2月計。
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9,490元(工資2,000元、烤漆4,390元、零件3,1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3,1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00元、烤漆4,39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548元(計算式:1,158元+2,000元+4,390元=7,54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800元,原告負擔2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100×0.369=1,144第1年折舊後價值3,100-1,144=1,956第2年折舊值1,956×0.369=722第2年折舊後價值1,956-722=1,234第3年折舊值1,234×0.369×(2/12)=76第3年折舊後價值1,234-76=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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