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565,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六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陳金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9年2月16日死亡,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