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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李欣頻
被 告 LIEW SUAW CHIUNG(劉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欲以線上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友人帳戶,惟因不慎誤按對方帳號,致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匯款錯誤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屬實,有該銀行函文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準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本件原告因誤將所欲匯款之對方帳戶帳號輸入錯誤,致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上開款項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款項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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