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60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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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程一凡
被 告 程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5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財產(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2日查封原告華南銀行保管箱內動產,其內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財產(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5年11月3日查封原告之不動產。
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分別接獲被告程一新之存證信函通知,表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撤銷上開兩件假扣押
裁定及執行。
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531條「假扣押之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
扣押所受之10萬元利息損害15000元,及不動產價格損失8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95000元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53號為執行名義聲請105年度司執全1101號強制執行,並於106年3月22日假扣押原告動產,其中包括現金10萬元。
(1)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敗訴,且因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而遭駁回。被告即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於
109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2)雖被告主動提出撤銷假扣押,卻屢次刁難故意遲不交付,讓原告一直無法取回扣押物;幾經波折,最終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處要求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將扣押物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直接由司法事務官主持點交
,原告方得以順利取回被扣押物。
(3)自106年3月22日至109年6月17日,原告遭假扣押10萬元現金,依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受有17856元之利息損失。
2、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9號為執行名義聲請105年度司執全774號強制執行假扣押,並於105年11月3日查封原告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不動產。
(1)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訴字第394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7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終結,被告均遭敗訴駁回;之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於109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2)原告遭扣押之臺北市○○區○○○○○○○○○○
○○○路○段000○0號九樓,建號1368,樓層面積85.97平方公尺,附屬建築物陽臺面積5.58平方公尺。
建號1420共有部分,3,20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亦即為17.65平方公尺。合計109.2平方公尺。
②基隆路二段151之9號地下層,建號1419,樓層面積2050.09平方公尺,權利力範圍10000之168,亦即為34.44平方公尺。
建號1420共有部分,3,20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亦即為15.40平方公尺,合計49.84平方公尺。
③遭假扣押之建物9層加地下層,合計為159.04平方公尺,亦即為48.19坪。
(3)根據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實價查詢登錄資料:
參考實例1:
基隆路二段121~150號,樓層4/13樓,屋齡20年大廈,105年12月含車位每坪單價為66.9萬元。
經過3年後屋齡增加為23年之同棟大廈,109年2月,樓層7/13樓,含車位每坪單價為59.4萬元。
此地段同一棟大廈內類似面積大小與樓層,房價在105年12月到109年2月含車位每坪單價下跌7.5萬元(計算式:66.9萬-59.4萬=7.5萬元/坪)。
參考實例2:
基隆路二段151~180號,樓層15/15樓,屋齡6年大廈,106年1月含車位每坪單價為72.1萬元。
經過3年後屋齡增加為9年之同棟大廈,109年2月,樓層13/15樓,含車位每坪單價為64.3萬元。
房價在106年1月到109年2月含車位每坪單價下跌7.8萬元(計算式:72.1萬-64. 3萬= 7.8萬元/坪)。
故此地段,從105年12月到109年2月,房價平均每坪單價下跌7.65萬元,原告遭假扣押不動產,受有0000000元價格損失(計算式:7.65萬元/坪x48. 19坪=0000000元)。
3、原告現已正式取回假扣押現金10萬元,且經鈞院函告補正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債權人名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53號及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提存擔保金,聲請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01號假扣押財產,並於106年3月22日查封原告(即債務人)之華南銀行保管箱(下稱前開保管箱)內包含現金10萬元之動產;
另依前開地院執行處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49號及105年度存字第11998號提存擔保金,聲請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假扣押原告之不動產,並於105年11月3日查封。
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接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向前開地院提出撤銷前開兩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為此,原告認因
假扣押而受有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之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裁定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具狀請求賠償
。惟,被告認為原告未因前述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其賠償
損失之請,非為合理,謹請鈞院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是
就假扣押而言,被告之法定權利為聲請,而假扣押之裁定
及執行權力,則在於法院,被告自應免其責,特此陳明。
(三)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致其不動產價格損失80000元、存放於前開保管箱內之現金10萬元利息損害15000元,兩者共計95000元。然:
1、原告並無證據證其確受損害、受損害金額及其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判
例19上363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60台上4703案「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
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533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及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原告既未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受損害
金額及其所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詳實舉證,顯其
請求於法無據,原告確未受有損害。
2、前開地院執行處查封原告前開保管箱,箱內確有現金10萬元。然,就金融機構而言,利息之給付對象為存款戶,非
保管箱承租戶;對保管箱承租戶而言,非但無法因保管箱
內置放現金而獲取利息,反得支付保證金及租金,此有前
開保管箱出租契約為憑,故,原告顯未因該10萬元現金之假扣押而致利息損失,謹此陳明。況,在假扣押執行前,
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已開立存款帳戶,依
常理,原告如擬獲取孳息,則將該10萬元現金存入原有帳戶內,乃屬方便順手之事,然,原告卻捨其途,反將該現
金置於保管箱內,顯原告本就無孳息的打算,自難謂有利
息損失。
判例19上三六三既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顯利息之損害,應以市場利率論計,始符「實際損害
」真意,且原告既『請求被告程一新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
受之10萬元「利息損害」15000元』,則其所謂「利息損害」,即指「實際損害」,故,退一步言,縱令原告或有
利息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依臺灣銀行106年3月22日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放)款牌告利率1.07%計,其利息損失應為3010元【計算式100000元*1.07%*(2+297/365)】,如依當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 2%計,則為563元【計算式100000*0.2%*(2+297/365)】,兩者數字均與原告所稱利息損害15000元相去甚遠,故原告之所請已違判例19上363案所指之「實際損害要件」及市場法則,並非合理。
綜上,(1)銀行之利息給付對象,不含保管箱承租戶,故原告並未受有利息損害;
(2)原告既未將該現金存於其銀行帳戶內,顯本就無孳息打算,自難謂有利息損
害;
(3)縱令原告或有利息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則其損害僅為3010元或563元,與原告所稱15000元,相去甚遠,誠請鈞院明鑑。
3、原告雖指稱受有房價80000元之價格損失,卻未能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起舉證責任,顯其主張非為實情,原告並未受有房價損失。況,依內政部為了解全國
及六都住宅價格變動趨勢所逐年發佈之「住宅價格指數統
計表」,105年第四季臺北市價格指數為99.27(以105年全年為100),108年第4季為100.8,其指數上揚;
次依臺北市政府「臺北地政雲」,地號464之公告現值(逐年統計公佈)於106年1月為580626元/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為592568元,地號464-1於106年1月為254000元、於109年1月為258000元,兩個主要地號均呈上漲趨勢(其餘地號,因原告之持分比例極低,對房價影響微小,故不一一贅
舉);再據利來華府大廈(原告之不動產坐落處)歷年交
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05年8月每坪單價為58萬、於108年10月為65.3萬/坪,單價上揚顯著。
以上,無論就臺北市整體住宅價格指數或原告之個別房地而言,其名下房地
價格非但未跌反漲,故原告稱受有價格損失80000元,顯無所憑,實不可採。
(四)本損害賠償所繫兩案,其一為106年重家訴字第47號,原告係因程序問題勝訴,非指原告未犯該罪,特此說明,而
原告因同案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審理中;
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係因母親於聲明書認證時,雖陳明原告有取得10條黃金,然法院因「不能以母親之片面說詞確認有10條黃金存在」為由判決,不僅此係該案法官之自由心證,不足以證明
原告無犯該案之罪,況基於虎毒不食子之經驗法則,母親
絕非訛稱,併此指明。
(五)綜合以上,在假扣押過程中,依法被告具聲請權利,而其裁定及執行之權,則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應免其
責;且原告未能就其損害、受損金額及與假扣押間之因果
關係列舉證據,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上363案、60台上4703案之判例,故其訴之聲明應不受採納。
況,原告未將10萬現金存於銀行帳戶,顯本無孳息打算;
且原告將該等10萬元現金,置於前開保管箱內,銀行自無支付利息的可能,故原告稱受
有利息損害,誠屬牽強;
而以109年1月與106年1月相較,原告名下房地價格,則非但未跌反呈上漲趨勢,然原告卻
稱房地價格受有損失,顯為憑空捏造之詞。謹此,無論就
現金10萬元之利息或其房地價格而言,原告均未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毫無所據。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刁難,遲不交付銀行保管箱之假扣押物,致箱內10萬元現金之利息損失增為17,856元,被告否認。蓋:
1、原告未將10萬現金存於銀行帳戶,顯本無孳息打算;
且原告將該等10萬元現金,置於前開保管箱內,銀行自無支付利息的可能,故原告稱受有利息損害,誠屬牽強。對此,
被告已於前狀陳明,不另贅述。
2、縱令原告或有利息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應以市場利率計息,原告以5%計息之請,並不合理:
依判例18上2383,訂定法定利率之意旨係限制利率之最高度,非指不變之利率;
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係以無法律可據者為施行要件之一,而本損
害賠償案件已具最高法院判例19上363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之法源基礎,非無法律可據者
,故,應不適用該週年利率;況,原告既『請求被告程一
新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10萬元「利息損害」15000元』,則其所謂「利息損害」,即指「實際損害」。故退一
步言,縱令原告或有利息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
),應依臺灣銀行106年3月22日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放)款牌告利率1.07%,或依當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論計,原告之所請已違判例19上363所指之「實際損害要件」及市場法則,並非合理(詳參民事答辯狀頁2~4)。
(七)被告並未故意刁難,反原告遲不配合交付作業:
1、被告既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則被告願將假扣押所查封動產(下稱本查封動產)交付原告之意,至為顯
著,故,原告所稱遭被告百般刁難乙情,顯違經驗法則,
不足採信。
2、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後,原告應可就取回本查封動產乙事主動跟被告聯繫,然原告始終未曾以任何方式直接與被告
聯繫,對此,如何能謂遭被告刁難?故,縱令有所遲延,
責亦不在被告;
況本查封動產所繫假扣押撤銷案,於109年4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該法院)家事法庭發給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始稱確定;而被告於同年6月
17日交付,期間僅歷時約短短2個月,實難謂被告遲不交付。原告所言,實屬牽強。
3、本查封動產查封時,經該法院同意由被告置於原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該行)保管箱內暫管,但因該
法院並未行文該行,致該行毫不知情;然於撤銷假扣押執
行時,該法院卻行文請該行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即
封條),致該行進退失據,與該法院間對此多有討論,耗
費時日。
期間於109年4月23日11時45分,被告曾至該行面請承辦人員電洽原告前來取回,卻遭原告拒絕,承辦人員
乃改請原告另擇期前往,卻始終未獲回覆;
於同年5月13日,原告未事先知會,突出現於該行要求取回,該行認該
保管箱為被告所租用,銀行無權逕自打開而予以拒絕,被
告於接獲該行通知時,表示:「1.願意前往開箱並交付,但當時遠在外地,不克立即到達;
2.於5月18日返北當天下午2點可以配合前往辦理,否則至5月29日間之兩周內任何時間亦可」,該行並當場轉知原告,然至5月29日止原告迄未現身,令人費解。
後被告於同年6月8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擬於該法院公證處交付予原告,但因公證人發現
封條案號將105年度誤植為106年,公證人就此詢問兩造是否仍願繼續完成交付程序?竟遭原告反對;
被告遂於6月9日將公證之未竟過程呈報該法院,獲該法院同意於同年月
17日假該法院執行處監交,做成訊問筆錄,始完成交付手續,被告並未延誤。
4、綜上,依最高法院判例19上363案「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原告將10萬元現金置於保管箱內,本無孳息打算及利息收入,自未受有利息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另,法定
週年利率之訂定意旨係限制利率之最高度,非為不變之利
率,故縱令原告或有利息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
),應依臺灣銀行105年3月22日牌告利率論計。
被告既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又屢屢主動與該院、該行及公證處協
調交付細節,顯被告斷無故意刁難遲不交付之意圖;反原
告非但未曾主動與被告聯繫,復對被告所提議之交付時日
置之不理,顯有圖謀增加利息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被告礙
難接受,望鈞院明察。
(八)對起訴狀及民事陳明狀之綜合答辯:
1、在假扣押過程中,依法被告具聲請權利,而其裁定及執行之權,則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應免其責;且原告
未能就其損害、受損金額及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列舉證
據(原證7之實例非為該大廈,被告否認其證據力),已
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上363案、60台上4703案之判例,故其訴之聲明應不受採納。
2、以109年1月與106年1月相較,無論就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實價登錄比價王之查詢資料或被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資料,原告名下之房地價格,非但
未跌反呈上漲趨勢,坪價上漲7.3萬元,漲幅高達12.6 %,增值總額為0000000元;
然原告卻引用非該大廈之實價登錄資料,誆稱房地價格受有損失,並據此增加原訴之請
求金額,原告之所稱顯為捏造及訛詐;況不動產之價格損
失,須以買、賣雙方之交易事實為基礎,原告始終未曾出
售該房地,實難謂受有價格損失。
3、原告將10萬元現金置於銀行保管箱內,則(1)銀行之利息給付對象,不含保管箱承租戶,故原告並未受有利息損害

(2)原告既未將該現金存於其銀行帳戶內,顯本就無孳息打算,自難謂有利息損害;
(3)縱令原告或有利息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則其損害應依市場利率論
計,僅為3010元或563元,非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4、謹此,無論就現金10萬元之利息或其房地價格而言,原告均未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毫無所據,謹請鈞院明察秋
毫,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存證信
函、訊問筆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復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
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致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10萬元利息損害15000元,及不動產價格損失8萬元乙節,業遭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前揭利息之損失及不動產價
格損失8萬元,自無從遽認原告即因此受有10萬元利息損害15000元及不動產價格損失8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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