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6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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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欣偉

被 告 飛特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倪宏堯、飛特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言詞撤回被告倪宏堯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有23副藍芽耳機(下稱系爭貨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600元,欲送往大陸深圳,嗣原告將系爭貨品包裹後,於108 年7 日26日委託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貨品全部運送事宜,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承諾於同年7 月30日將系爭貨品送達大陸深圳收件人處,惟於同年8 月20日被告員工Anna卻告知運送過裎發生問題,致系爭貨品被大陸海關扣關,其餘詳情均未向原告說明,嗣被告僅告知系爭貨品被查扣在大陸廣東省。

本件系爭貨品為原告購買之合法物件,品牌、數量及價額算均逐項列出亦無虛報,以供報關之用,實無遭查扣之可能。

又系爭貨品均包裝妥當並確實交付予被告,兩造更確認無誤後始為系爭貨品運送,足見原告已善盡託運人之責任義務,系爭貨品之毀損滅失應與原告無涉。

今發生系爭貨品全數遭大陸海關沒收,實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債務不履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既未依約定運送系爭貨物履行債務,致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原告因而賠償委託原告維修之客戶共計50,6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接受原告託運23副藍芽耳機藍牙耳機後,連同其他客戶託運之物品一併透過小三通之通關模式,先將系爭貨品送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通關,待通關放行後,大陸地區之同事即會領貨,再將貨品送往客人指定之地點。

惟包括系爭貨品在內之整批申報價值為3,605,229 元之本航次貨品,確因被告申報操作有問題,致貨品遭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海關查扣,被告願意賠償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損失,然依兩造簽立之託運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已確實了解運輸過程中可能產生之一切風險,甲方(即原告)無法提供貨物保價運輸服務,若在運送途中因原告操作不當而導致貨物毀損、遺失,原告應依貨損程度理賠,賠償上限為(原應收損壞或遺失部分貨物運費之二倍)(應收運費退還後再賠償一倍)。

嗣後,原告不承擔一切貨物交還之責任。

從而,依系爭託運合約,被告所應負責之賠償額應為系爭貨品運費825 元之二倍即1,65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約定被告運送原告託運之系爭貨品之契約內容乙節:原告因欲將其原有23副藍芽耳機送往大陸深圳之維修廠商進行維修,將系爭貨品包裹後,於108 年7 日26日委託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貨品全部運送事宜,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承諾於同年7 月30日將系爭貨品送達大陸深圳收件人處,並收受託運之運費825 元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核一致,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2019年7 月26日對帳總表及被告提出之託運合約、出口報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5、71、95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運送之發生經過及歸屬責任乙節:原告主張於被告運送系爭貨品之過程,因被告申報操作有問題,導致原告託運之系爭貨品遭大陸海關查扣,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2019年7 月26日對帳總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5、17頁),而被告不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其申報操作有問題所致,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之價值乙節: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

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

本件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品既因被告運送過程中之申報操作不當,致遭大陸海關查扣,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誠實申報系爭貨品之金額,導致系爭貨品遭查扣,應負全額賠償系爭貨品之價值等語,然據被告抗辯稱:依系爭託運合約之約定,其所應負責之賠償額應為系爭貨品運費825 元之二倍即1,650 元等語。

觀諸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托運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已確實了解運輸過程中可能產生之一切風險,甲方(即被告)無法提供貨物保價運輸服務,若在運送途中因甲方操作不當而導致貨物毀損、遺失,甲方應依貨損程度理賠,賠償上限為〔原應收損壞或遺失部分貨物運費之二倍〕(應收運費退還後再賠償一倍)。

嗣後,甲方不承擔一切貨物交還之責任。」

則被告所辯依系爭託運合約之約定,其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運費2 倍即1,650 元,尚非無據。

3、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未誠實申報系爭貨品之金額,導致系爭貨品遭查扣,如受系爭託運合約減免責任約款之限制,對於託運人即原告顯非公平等語,經查:⑴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託運合約之約定內容,文字甚為清晰,表達方法亦非艱澀難懂,以一般人之智識水準,應均能充分理解該合約之權利義務及效果。

況於兩造簽訂本件託運契約以前,原告前已先後二次與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託運合約,委託被告運送物品,原告亦曾審閱合約內容,此已為兩造所是認(見本案卷第69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託運合約中限制賠償金額之約定,已予以同意,尚不得諉為不知。

⑵另按託運物品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9條定有明文。

足見運送與保險為屬二不同之契約,如託運物品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託運人須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否則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尚且不負責任;

且託運人縱將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此為民法第639條所明定運送人所負有限責任之規定,以免與運送人所負之無過失責任,輕重失衡。

反之,如託運人認其託運物品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除依上開規定報明價值外,尚非不得另行投保產物保險契約,以資分散風險,顯已兼顧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並無何顯失公平可言。

準此,兩造彼此成立委託運送已有一定期間,且原告為從事藍芽耳機維修商業行為之人,並非不具有契約磋商能力之一般消費者,原告報明貨物價值外,尚非不得另行投保產物保險契約,以資分散風險,其主張系爭託運合約減免責任約款之限制,對於託運人即原告顯非公平,應不得予以適用乙節,容難採認。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戶委託維修金額之損害乙節: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誠實申報系爭貨品之金額,導致系爭貨品遭查扣,原告除賠償系爭貨品之價值予客戶外,尚賠償客戶委託維修之金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乙節,然此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6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立扇被竊,致被上訴人不能依約交貨而須賠償森儷公司系爭立扇總價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之三成,計二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為原審所認定。

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如就此項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於法始屬無違。」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未誠實申報系爭貨品之金額,導致系爭貨品遭查扣,而被告雖亦承認有就原告申報之金額進行增減,請大陸之報關行做出合理申報等情無訛(見本案卷第65頁),然查:⑴原告前曾先後二次與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託運合約,委託被告運送物品,被告亦以相同方式進行貨品價值之申報,卻未曾因所謂操作不當而遭大陸海關單位查扣,此已如前述。

且本件原告託運23副藍芽耳機至大陸深圳,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其總價值為50,600元,然被告所收取之運費僅有850 元,則被告衡量低廉之託運運費與運送目的地之課稅程度,就運送之貨品價格申報進行調整,即屬運送業者進行商業活動之運作常態,且此應已為原告或其他託運人所能預見。

⑵原告於託運系爭貨品當時係告知被告系爭貨品之價值為2萬餘元,然於系爭貨品遭大陸海關單位查扣之後,原告改稱一副藍芽耳機價值人民幣400 元,總價值為人民幣9,200 元即約新臺幣39,100元,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貨品之總價值所為申報之金額亦不無減縮而有不確實之情事。

⑶本件被告運送系爭貨品,係連同其他客戶託運之物品一併透過小三通之通關模式進行,出口報價申報整批貨品價值為3,605,229 元,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附卷足佐(見本案卷第79至99頁)。

準此以觀,原告託運之系爭貨品申報之價值僅2 萬餘元,較之整匹貨品價值3,605,229 元,比例甚為微小,是否可認定系爭貨品遭查扣係因被告就系爭貨品之價值未誠實申報所致,尚難遽加論斷,⑷此外,原告亦未能就運送人即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客戶委託原告維修之金額予以賠償,容屬無據。

2、原告雖指另稱:其託運前有告知單隻損壞耳機之價值為1,000 元,並在原告交給被告公司時,當場由被告公司人員開箱認定,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達到50,600元,係因為被告賠償給當時委託原告維修之客戶金額,平均每隻賠償2,300 元,每個客戶賠付之金額不同,原告抓出平均值,始以50,600元計算云云(見本案卷第66頁),惟查,就此原告所受之其他損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率加採信。

(五)綜上,依系爭託運合約第10條規定,被告之賠償上限為系爭貨品運費之2 倍即1,65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650 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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