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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書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昱卉
許淑娟
被 告 張晨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為新富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未依約繳交民國(下同)107年12月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11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為此,爰依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1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新富邑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8年度重小字第3057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1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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