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636,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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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林岳霖
被 告 陳威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3日21點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及亞洲路口處,因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車道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訴外人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向被告請求:(1)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718元、(2)交通費400元、(3)工作損失1500元,以上共計15218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1371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經核為修復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4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1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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