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64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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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蕭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至95年3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840元,嗣萬泰銀行已於96年1月15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40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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