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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郭書妤
被 告 王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又訴外人台灣之星業已於民國
(下同)108年0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惟履經原告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查被告陸續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15523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顯無清償誠意。為此,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申請書簽名真正不爭執,原告之前沒向我提起,隔六、七年才告,我曾經到原告公司查資料,原告都說查不到。
我只有月租費,不是吃到飽,都是100多元,不會超過200元,費用沒有這麼高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欠費門號資
訊、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
務申請書、欠費明細、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
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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