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696,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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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吳英元
被 告 車佳蓁(即佐佐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擁有之二手LV包包有破損處,竟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6日下午8時13分,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之「名牌二手分享 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社團內,以暱稱「佐佐吳」張貼出售「
LV M40155原花Neverfull pm尺寸(小)」之二手LV包包(下簡稱本案2手包包),嗣原告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31分,至上揭臉書網站社團瀏覽網頁時,見被告所張貼販售本案2手包包之網頁內容,誤認被告所販售之本案2手包包並未有破損情形,而留言下標,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800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原告於下標後發現被告所販售本案2手包包之開口處位置牛皮材質明顯有破損,且被告亦拒絕原告退貨,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1)北往南回高鐵費用17880元(計算式:2980元×6趟=17880元)、(2)訴訟律師諮詢費用18000元、(3)訴訟代寫狀紙費用25000元、(4)精神慰撫金10000元、(5)開庭期間北往南回雜項費用15000元,以上共計85880元。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5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88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2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紙,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矧原
告另案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9年度偵字第7383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均與原告求償之明細無關,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5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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