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榮清(已歿)於臺北市○○路000號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本件所涉之財產係日東陳氏來台第十三世陳榮清於臺北市
- (二)原告屬陳天求派下,被告屬陳天泉派下陳炳彬之子陳欽銘
- (三)負責管理分配者係由第14世之一至六房之子孫每年輪流處
- (四)從原告所提出所謂各房分配明細,看不出原告每年可以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
- (二)關於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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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林秋吉
被 告 龔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陳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榮清(已歿)於臺北市○○路000 號遺有房產,且每年有租賃所得可供分配予後代子孫,原告與被告同為陳榮清派下之後代子孫,依祖譜房份之記載,據以計算各房分配明細,原告每年應獲分配12,000元,惟自民國93年起至108 年止,原告每年只獲配8,000 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共計64,000元(計算式:4,000 元×16年=64,000元),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華中橋下出席宗族宴會時,經訴外人李麗華告知後始悉上情。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所涉之財產係日東陳氏來台第十三世陳榮清於臺北市萬大路留有房產並每年有租賃所得可供分配後代子孫,每年約36萬元,第十四世共有六房,每房分配每年約6 萬元,原告與被告皆屬大房陳旭派下,第十五世亦分為六房,二房陳甜無子嗣,故其餘五房每房每年約分得12,000元。
第四房陳忠信雖無子嗣,但由五房陳源次子陳天泉供奉祭祀並承接權利。
第五房陳源派下分為陳天求及陳天泉兩支,依照祖譜名份應各有分配二分之一之權利,但陳天泉之子陳炳彬於在世時承諾有關祖先祭祀事宜由陳天泉派下負責,不需陳天求派下分擔義務,且每年分配金額陳天泉派下只分三分之一即約4,000 元,其餘三分之二即約8,000元歸陳天求派下所有。
(二)原告屬陳天求派下,被告屬陳天泉派下陳炳彬之子陳欽銘之妻,所有金額分配皆依祖譜名份及數十年長輩之交代從無更改,被告於108 年配偶陳欽銘過世後方處理此事宜,並無更改任何分配方式,更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負責管理分配者係由第14世之一至六房之子孫每年輪流處理此公共事務,包含租金發放、祭祀、房屋修繕及其他管理事項。
原告、被告及證人李麗華之夫陳清鈞,均屬於14世之大房派下,第14世之一至六房每年輪流負責發放租賃所得至第15世時,會依照被告109 年11月2 日答辯狀附件三之計算表,算好金額再分別分給15世之子孫。
(四)從原告所提出所謂各房分配明細,看不出原告每年可以從8,000 元變為12,000元。
原告所謂各房分配明細,實際上為第14世六房輪流發放租金之明細帳。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原告之先祖日東陳氏來台第十三世陳榮清於臺北市萬大路留有房產並每年有租賃所得可供分配後代子孫,每年約36萬元,第十四世共有六房,每房分配每年約6 萬元,原告與被告皆屬大房陳旭派下,第十五世亦分為六房,二房陳甜無子嗣,故其餘五房每房每年約分得1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李麗華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親堂大房分配表與被告提出之祖譜表附卷可稽。
依原告所提出之親堂大房分配表與被告所提出之祖譜表所載,其內容大致相符,而兩造僅就應分配之租金數額有所爭執,而就陳榮清派下之歷代子孫部分均不爭執,此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分配共計64,000元乙節:原告主張其每年應獲分配之租金所得應為12,000元而非8,000 元,自93年起至108 年止共計短缺64,000元之事實,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每年應獲分配之租金所得應為12,000元而非8,000 元,自93年起至108 年止共計短缺64,000元之事實,無非係以其自行製作之各房分配明細及證人李麗華所交付之其上記載有「8000÷3 =2666_6_ 」之字條為其憑據,並以證人李麗華為證據方法,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據原告所舉之證人李麗華於109 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提示本案卷第79頁原告陳述書左上角釘附之計算式字條)(問:這份字條是否為你所書寫及交給原告?)這份字條確實是我寫的,也確實是由我交給原告的。」
、「(問:字條上面所記載的8000元除以3 等於2666是何意?)我先生稱呼原告是叔叔,原告有三個兄弟,其中林秋滕是我公公,因為他們是三個人,所以我才8000元除以三。
至於8000元是上面幾世分發下來的錢,分發的錢會先經過我的手,因為如果先經過原告的手,我跟另一個叔叔可能都會拿不到,以前就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所以後來原告的部分,才會都先交給我們,再由我們轉交給他。
」、「(問:這張字條與被告是否有關?)無關。」
、「(問:你寫這張字條的內容,可以據以認定或說明原告每年可以分到的租金並不是8000元而是12000 元?)這個字條跟這個沒有關係。
看不出來。」
等語,準此以觀,證人李麗華已說明其所撰寫上開字條之意義,並澄清該字條與被告無關,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每年可分得之租金為12,000元,尚難得出原告主張其每年應分得之租金應為12,000元而非8,000 元之結論。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難認屬有據。
3、原告屬陳天求派下,被告屬陳天泉派下陳炳彬之子陳欽銘之妻,而證人李麗華之公公陳秋藤(已歿)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同屬於陳天求派下,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為證人李麗華所證實,復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親堂大房分配表與被告提出之祖譜表可參。
再者,據證人李麗華到庭證稱:「(問:你們這一房每年可以分到多少錢?)就是8,000 元除以三的錢。」
等語,核與被告辯稱陳天求派下每年所得分配之租金為8,000 元等情相符。
職是,原告依其房份所應受分配之租金每年應約為2,667 元(計算式:8,000 元÷3 =2,667 元),原告猶執上開主張堅認其每年應受分配租金額為12,000元云云,容有誤會。
4、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述調查,本件尚難執以認定原告每年應獲分配之租金所得應為12,000元致自93年起至108 年止共計短缺64,000元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每年應受分配額確為12,000元之事實,其於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徒以其自行製作之親堂大房分配表即謂被告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尚難認確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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