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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昆廣
被 告 王炫竣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複代理人 王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6日上午4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與員山路口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為物流配送人員,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工作送貨,因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5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因為原告沒有受傷,可以正常上班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乙紙,尚無從遽認原告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工作損失。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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