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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白蓓君即白潘銀灼之繼承人
白蓓琳即白潘銀灼之繼承人
白蒨茹即白潘銀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81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白潘銀灼前於民國84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白潘銀灼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白潘銀灼未依約繳款,迄至108年8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816元未給付。
白潘銀灼業於87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等既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對於白潘銀灼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9月17日雄院高民行字第34766號函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白蓓君雖辯稱原告應將債務分成5份,分別向5位繼承人請求清償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白潘銀灼於87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白潘銀灼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對被繼承人白潘銀灼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白蓓君前開辯解,委不可採,惟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另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內部分擔,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白蓓琳、白蒨茹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爭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白蓓琳、白蒨茹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爭議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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