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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羅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24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簽訂租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108 年9 月止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279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欠費設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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