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7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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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張倫昌
被 告 鄭瀚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求償金一半請求被告捐植物人創世基金會公益。

嗣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撤回訴之聲明(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茲因母親因車禍造成植物人需長期進行護理治療拍背行為,目的:使黏附於支氣管壁濃稠痰因受震動而易咳出,被告於106年開始長期檢舉拍背噪音至今兩年半檢舉上百次。

被告親自登門按電鈴無數次,108年10月就報警8次環保局也無法管理,因拍背行為不屬於環保局權責,被告不死心又提告噪音。

被告浪費司法資源只為提告,原告為維護鄰居間情誼也退讓,減少拍背次數但造成母親于108年2月21日急診送醫(肺塌陷併呼吸衰竭)也裝設隔音窗,還是檢舉又加裝隔音棉被告轉為檢舉氧氣製造機太吵。

總總皆可認為惡意檢舉,也委請振興里長居中協調但被告無法溝通,准許原告拍背但不能有聲音這是雞蛋裡挑骨頭,連里長都聽不下去搖頭,只因報復原告因105年9月搬遷至現址11月請被告把廚房煙囪往下移,因油煙和煮中藥呔全飄進屋,曬的衣服也全是中藥味,之後被告便開始不斷惡竟檢舉拍背噪音至今,讓無可讓,退無可退,忍無可忍,讓原告精神飽受折磨,每晚無法入睡,樓下有機車聲就出去查看是否又是警察來。

兩年半來的惡意檢舉,嚴重讓原告精神,生活全亂也須長期靠藥物治療。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熱水器煙囪是按照法規裝設的。

拍背聲並沒有很大聲,並不會影響被告睡眠,被告檢舉向警方說原告在拍牆壁,被告提到有另外兩個住戶也有檢舉,這兩個住戶離原告住家更遠,更不會受到影響。

2、被告有要求原告裝氣密窗跟隔音泡棉原告都裝了,並沒有被告說原告不關窗的情事。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檢舉原告製造噪音有報警,但此噪音不只被告住的12號之3受影響,10號之3及12號之2也都受影響,10號之3住戶也有向警察報案,原告雖然幫母親拍背被告覺得情有可原,被告有請原告把窗戶關起來,且原告窗戶是氣密窗,只要原告關窗,就不會有噪音,被告有跟原告說,但原告口氣不好,被告才報警,被告並非故意檢舉,是不得已才檢舉,此噪音已經影響被告好幾年。

原告提到的油煙中藥味,他反映後被告就轉向了,反而原告熱水器煙囪直接朝向被告住家。

(二)被告並沒有向警察檢舉原告拍牆壁,被告是檢舉他拍背造成噪音,另外受影響住戶是被告樓下是12號之2,但因為他們年紀年長,有去警察局檢舉但沒有提告。

(三)氣密窗是原告一搬來就有了,被告並沒有叫他們加裝,隔音泡棉原告有買但他們沒有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惡意檢舉,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壓力及痛苦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檢舉行為,惟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節,盡舉證之責。

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縱原告尚未達社會秩序維護法對噪音之裁罰標準,仍不得逕謂無被告所指之情形。

且原告亦承認有發出拍背之聲音,顯見被告檢舉噪音乙節,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檢舉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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