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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丁駿華
被 告 黃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109年3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9257元(含本金97035元、利息2,222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之前有打電話協商,每月清償2004元云云,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原告請求依法判決,是被告仍應依約履行前揭債務。
嗣兩造協商成立後再依協商條件履行。
又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僅執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法院民事執行處則發債權憑證予執行債權人而終結,俟他日執行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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