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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廖蕙君
被 告 蔡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43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4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後背包1 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品),得逞後隨即離去,爰請求被告歸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
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之價值合計為14,600元,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護身符為爺爺所留之遺物、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片膠捲為家人一同出國遊玩之紀錄,對原告意義重大,被告竊取該護身符及相片膠捲,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倘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除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4,600元外,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26,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竊物品照片為證,而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3074、30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42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護身符、相片膠捲,亦一併遭被告竊取,惟另案刑事案件偵查起訴範圍及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此節,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屬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告僅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茲救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90年台抗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存有誤會,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原告上開物品之價值14,600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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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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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BKK後背包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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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PLAYBOY長夾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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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9,00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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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護身符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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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相片膠捲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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