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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冰影等間給付看護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被告李冰影、蔡玉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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