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75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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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鄭崇文
被 告 黃致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委任原告為被告配偶廖鳳珠及岳父母廖文雄、廖陳玉霞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中辯護人,雙方約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該案業已偵結,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律師酬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9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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