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76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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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俊麟
被 告 石陳足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暐名

被 告 孫陳敏慧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章即陳清輝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怡君(即陳建谷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陳虹君(即陳建谷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陳重元(即陳建谷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陳建豐(即陳日華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陳美麗(即陳日華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陳林淑燕(即陳日華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陳敏慧、陳怡君、陳虹君、陳建豐、陳美麗、陳林淑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清輝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查訴外人陳清輝自92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63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陳清輝於98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石陳足、孫陳敏慧、陳文章、訴外人陳日華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日華於104年5月13日已死亡,被告陳建豐、陳美麗、陳林淑燕為其繼承人;

陳重元、陳怡君、陳虹君為其代位繼承人,而被告等未於法定期限內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係被告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人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石陳足、孫陳敏慧、陳文章等三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豐、陳美麗、陳林淑燕等三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日華繼承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重元、陳怡君、陳虹君等三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谷於繼承陳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9,634元暨自92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其109年2月25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自承陳清輝之借款因經催告而仍未清償,業於92年9月5日視為已屆清償期,而自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請求陳清輝清償借款,該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15年,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已無清償義務。

(三)次查,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民法第146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是以,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因主權利即系爭債權本金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故系爭債權自得行使請求權起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利息之請求權亦隨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對系爭債權不負清償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清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除戶戶謄、繼承人戶謄、繼承系統表、士林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

被告不否認其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龍德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對於訴外人陳清輝之信用貸款債務為主張,然陳清輝已於98年2月24日死亡,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被告被告石陳足、孫陳敏慧、陳文章、訴外人陳日華等四人既為陳清輝之繼承人則自該時起即得對被告主張應繼承該債務。

又原告本自92年9月6日即得對訴外人陳清輝為請求,惟迄至109年3月5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

是原告對被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2.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69,634元信用貸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消費款項所生之利息。

是原告為本件消費款項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請求被告石陳足、孫陳敏慧、陳文章等三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豐、陳美麗、陳林淑燕等三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日華繼承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重元、陳怡君、陳虹君等三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谷於繼承陳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9,634元暨自92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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