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768,202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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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KP-386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時,行經縣民大道二段015676燈桿前,因被告驟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駕駛之8335-KF號(下稱系爭車輛)汽車毀損,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曾訴請被告賠償,經鈞院106年度板小字第380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指出「本件原告所駕駛之8335-KF號汽車非屬原告所有,有卷內車籍查詢資料內容可稽。

故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法即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查,據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顯示,事故發生之時,系爭車輛車主確實為原告本人,原告即為債權人,判決顯然有誤,故請求確認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即為債權人云云,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應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縱認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本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

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原條文第1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1項。」

,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

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所駕駛之0000-KF號汽車非屬原告所有,有卷內車籍查詢資料內容可稽。

故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法即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前案判決業已確認原告非債權人在案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為債權人之主張即與前案判決相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原告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即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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