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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郭新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朝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9年6月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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