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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洪駿喨
輔 助 人 洪陳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至109 年4 月1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005元(本金55,405元、循環利息2,852 元、其他費用1,018 元)未予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主張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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