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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邱振庭
被 告 李羿慷即衣樹林洗衣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交付半身咖啡色皮衣乙件,給被告所開設洗衣店(衣樹林洗衣坊)乾洗保養,嗣後經被告通知取件後,發現該皮衣嚴重縮水,造成無法穿著,經過溝通後洗衣店收件人員承認縮水責任歸屬屬於被告清潔不當造成,但被告只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要是不接受可上消基會申請調解,雙方於109年3月16日到消基會開調解會議,消保官有當面告知被告代理人此案件應負責任與賠償比例原則(洗衣價乘上倍數,輕度:5倍,中度:10倍,重度:20倍),被告代理人不願接受消基會說法仍舊只願賠償3,000元,雙方調解後還是無法成立,消保官有開立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給雙方做為事實情況紀錄證明,故請求被告應就業務執行造成原告標的物件損害無法復原應給付損害賠償,物件價金33,600元之7折折算價金即23,520元賠償給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鑑定報告不可採,因為本件我有到店裡去試穿,根本穿不進去明顯就是縮水,怎可能像鑑定報告所說沒有縮水,且店裡小姐承認說是被告疏失。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上揭主張並無被告店員有承認是被告過失導致原告外套縮水,為息事寧人願意以4,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衣樹林洗衣坊開立公司抬頭與統編、衣樹林洗衣坊開立收件洗衣單據、皮衣保養後照片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其主張系爭外套受有損害、被告對該受損有故意或過失、受損金額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本件主張已屬無稽。
況查,被告嗣將系爭外套送請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會委員檢視此件皮革外套,外觀平整、皮質柔軟、車縫平整,整體呈現並無明顯瑕疵之處。
一般皮革製品在本國洗滌過程大部份是以乾洗溶劑洗滌(內附洗滌標示),如果皮革縮水,則皮質會較堅硬,表層毛細孔會緊密糾結,車縫處也會不平整,以上現象此皮外套並無跡象。
本會僅對此皮外套整體外觀及皮革特性,做以上陳述。」
等語,此有該公會消費者服務委員會事故衣物分析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依該鑑定報告,可認本件皮革外套外觀平整、皮質柔軟、車縫平整,整體呈現並無明顯瑕疵之處,是系爭皮外套並無原告所稱之皮衣嚴重縮水之情狀。
⑵次查,原告另稱被告洗衣店收件人員承認縮水責任歸屬於被告清潔不當造成云云;
然遭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收件人員確有承認系爭外套縮水係因被告清潔不當所造成,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外套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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