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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潘仁祥
被 告 丁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向訴外人軒園人文有限公司(下稱軒園公司)出售骨灰罐1 個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一紙,而被告為軒園公司之仲介,其於108 年6 月13日向原告表示欲出售上開骨灰罐予軒園公司,需先購買「皇心帝寶內膽」一個,始能與上開骨灰罐搭配出售予軒園公司,原告最初不同意,最後仍貸與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之代墊款予被告成交此筆交易,以達成被告之業績。
詎嗣後被告卻交付原告「航鈦內膽」之提貨單一紙,而有不履行返還上開借款之情事。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48,000 元其中之1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次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債權額即代墊款148,000 元其中之100,000 元及附帶請求利息,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復未向法院陳明就其債權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其起訴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債權額中之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院前於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本院認定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不得為實體之裁判,故再開本件言詞辯論,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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