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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9 年4 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859元(含本金37,743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利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具狀以近日將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進行債務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可稽,對本件訴訟自不生影響。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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