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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王峻偉
被 告 徐基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並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則改調整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 月30日止尚有款項新臺幣(下同)63,792元(含本金58,310元、利息5,482元)未予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藉以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92元,及其中58,310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需款應急,在報紙上看到代辦現金卡之廣告,經撥打電話連絡後,有某不詳男子與被告碰面,並拿資料給被告填寫,被告有給該男子證件,後來該男子持以申辦現金卡,銀行通知領卡時,被告有與該男子一起去,被告在銀行拿到現金卡後,該男子就把現金卡拿走,說領完錢後就會拿回來給被告,但將現金卡拿走後,就直接更改密碼將款項領走,被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也沒有拿回現金卡,後來就聯絡不到該男子,嗣後該男子有被查獲,被告也曾因此事到高雄開庭過,被告並未積欠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嗣後該現金卡經用以向中華商銀借款後,尚有款項63,792元未償,繼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上開債務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所積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申請上開現金卡後,曾持以向中華商銀借款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參以訴外人黎新明前曾因向被告詐得上開現金卡後,自行持以提領現金共計60,000元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其係遭人詐騙取得該現金卡,被告並未曾使用上開現金卡借款,並無積欠上開債務等詞,尚非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上開債務確為被告所積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92元,及其中58,310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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