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873,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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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 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9 年3 月10日止,尚餘39,429元(含本金38,666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原告固具狀稱其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進行債務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可稽,對本件訴訟自不生影響。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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