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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韓雅君
被 告 廖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UBER司機,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供其載客使用,其每日營收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維修5 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週費用明細表為證,是原告自受有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另原告主張其每日加油費用約為400 元,自應就此成本扣除,依此,原告每天之營業利潤應為1,600 元(計算式:2,000 元-400 元=1,600 元),則原告就維修5 日期間之營業損失為8,000 元(計算式:1,600元×5 日=8,000 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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