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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允澧
黃建達
被 告 石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為訴外人即旅客游鈞翰、聶彩虹、聶蘇菊等三人,向原告公司府中門市報名參加109年2月7日出發之「酷吧泰國~寶妮小馬俱樂部、黃金海岸、夢幻樂園、暹羅天地、火車夜市、流水蝦現撈吃到飽5+1日(含稅)」國外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被告於報名當日就系爭行程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每人旅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00元,且被告就系爭行程繳付定金計3,000元。
詎料,嗣後被告於109年2月3日即系爭行程出發前4日,因私人情事為由,進而向原告業務主張取消參與系爭行程;
惟查,原告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為被告預定並墊付下開旅遊元件款項共計24,309元,扣除被告已繳付定金計3,000元後,是以原其所有告於本案受有損害總計21,309元:⑴酷鳥航空臺灣桃園-泰國曼谷來回機票及餐點計每人6,903元,三人共計20,709元。
⑵泰國簽證費用每人計1,200元,三人共計3,600元。
⑶綜上,是以原告於本案中,已為被告代墊款項計24,309元【計算式:20,709+3,600=24,309】,扣除被告已繳付之定金3,000元後,原告於本案仍受有損失計21,309元【計算式:24,309-3,000=21,309】。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所1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系爭契約第13條第經3項已有約定。
本案雙方當事人既已訂立系爭契約,是以原、被告雙方均應遵守系爭契約約定甚明,詎料,被告於109年2月3日即系爭行程出發前4日,向原告主張取消參與系爭行程,參照交通部觀光局於109年2月18日所發之解約退費原則,是以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3日既已向原告主張取消參與系爭行程,原告本得參照交通部觀光局所發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Times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案取消系爭行程所生違約金款項,係屬有據。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酷吧泰國~寶妮小馬俱樂部、黃金海岸、夢幻樂園、暹羅天地、火車夜市、流水蝦現撈吃到飽5+ 1日(含稅)旅遊行程表乙份、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乙份、Line對話紀錄乙份、酷鳥航空電子機票暨付款證明各乙份、泰國簽證暨駐台北泰國經濟辦事處收據各乙份、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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