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林振緯緯駕駛ASQ-8858號之車輛,於民國105年1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賠付車損給被告林振
- (二)被告主張與被告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5年11月21日時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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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胡瑞誠
被 告 林振緯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至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振緯緯駕駛ASQ-8858號之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中山路一段與漢生東路路口處時,因內側左轉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行直行車道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致撞損原告所駕駛之4560-T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政府警察局海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依據108年6月13日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結果,被告林振緯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左轉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行直行車道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胡瑞誠無肇事原因。
嗣後,系爭車輛送往報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工資13,600元,零件17,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並未罹於時效,理由如起訴狀。
仍要繼續對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賠付車損給被告林振緯。
被告林振緯部分為時效抗辯,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
(二)被告主張與被告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5年11月21日時,原告當日已知受有車輛之損害,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為當日起算,然原告曾於1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108年度板小字第3896號業已審理完畢,認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時效時間,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已判決確定,現今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同一事件遲於109年再向被告提起請求,被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為消滅為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林振緯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9年度板小1960號),惟查,詎事發當時105年11月21日已逾二年,先予敘明。
又前案108年度板小322號案件,原告曾於108年6月24日提起反訴,嗣後於108年7月24日撤回該反訴,然查,原告於前案提起反訴時108年6月24日詎事發當時105年11月21日亦已逾二年,故並無時效中斷之情事。
(2)依上所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本件時效尚未完成,尚無可取。
至於原告稱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告訴,並於108年5月18日開庭審理,案號:108年度板小字第322號,時效已中斷,故提起此訴不違反兩年內需提出告訴之時效等語,惟查,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前訴訟,乃係其行使其代位求償權,與原告對被告林振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是原告認其請求權因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對其提起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322號訴訟而時效尚未消滅云云,容屬誤會,而無可採。
(3)綜上所述,顯見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振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效無疑。
故被告林振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不法侵害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振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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