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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李素菁
被 告 李億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並向原告收取51,000元押租金,雙方口頭約定並未打契約,俟原告退租後,被告需將押金歸還,詎料,原告無論如何再也無法聯繫被告,顯係被告有意侵吞租押金,俟原告搬離上址,被告無意至現址點交,要原告將該址房門鑰匙放置於信箱內,即拒絕與被告聯絡並以種種理由不退還租押金。
嗣經原告至上述該址向被告索討租押金時,遭被告毆打成傷。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匯給被告51,000元,且兩造並無約定提早搬走是要一個月違約金,並無毀損被告承租處家具,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承租期間水電瓦斯要由原告承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匯5萬元,但在警局就說她匯51,000元,原告搬走要罰違約金1個月房租,原告搬走後被告支出清潔費用900元,原告又將被告提供洗衣機損害無法修理,空調設備清洗費用2,500元,原告承租期間水電瓦斯費應該由原告負擔但原告沒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僅以原告只有匯5萬元,但在警局就說她匯51,000元,原告搬走要罰違約金1個月房租,原告搬走後被告支出清潔費用900元,原告又將被告提供洗衣機損害無法修理,空調設備清洗費用2,500元,原告承租期間水電瓦斯費應該由原告負擔但原告沒有負擔云云空言爭執,然遭原告否認,而依原告提出銀行存摺節本記載原告總共匯款76,500元(含租金25,500元、押租金51,000元)給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匯5萬元給被告,應非實在。
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參酌,是其前述所辯殊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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