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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翁于庭
被 告 林木順(即林順發之繼承人)
林順二(即林順發之繼承人)
林翠梅(即林順發之繼承人)
林翠花(即林順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順發前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林順發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林順發自93年11月23日起即未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林順發於106 年4 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自應於繼承林順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其未繼承任何財產等語,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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