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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陳書維
被 告 余明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20時36分許,吸食毒品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O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97巷與博愛街路口時,因駕駛不慎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OOO所駕駛之OOO-OOO號機車而肇事,造成訴外人劉政安受有體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然就訴外人劉政安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485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向其請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9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因在監執行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暨看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劉政安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9,4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峰診所診斷證明書、永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485元,自屬有據。
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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