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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詹玉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91元(均工資),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有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3,591元(均工資),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91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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