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0,2020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張志弘
被 告 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000元未清償,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利息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合併公告及金管會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審理中就上揭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8年12月30 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有何因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致尚未罹於5 年時效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抗辯自起訴日回溯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核無不合。

是以,原告所為之利息請求,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於103年12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距本件起訴時,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