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000,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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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李瑞敏
郭上皓
被 告 李文盛
張榮裕
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被告李文盛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張榮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林月霞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盛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17時42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與懷德街201 巷交岔路口旁之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處,適被告張榮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懷德街201 巷駛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上開小貨車阻擋其視線,又被告張榮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被告林月霞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懷德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該機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機車即倒地滑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鼎彈簧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434元,而被告之上開各該過失,同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年5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8113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5 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7 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1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 年計算。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934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742 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5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9,242元(計算式:1,742 元+17,500 元=19,242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文盛為109 年5 月29日;

被告張榮裕為109 年5 月16日;

被告林月霞為109 年5 月2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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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34×0.369=2,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34-2,559=4,375
第2年折舊值 4,375×0.369=1,6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5-1,614=2,761
第3年折舊值 2,761×0.369=1,0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61-1,019=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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