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01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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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賴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217巷前方機車待轉區,驟然起駛進入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訴外人吳星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因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薛勇偉所駕駛、亦超速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擦撞,致E車失控人車倒地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家豪駕駛訴外人許瑞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右側車身。

適訴外人李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行駛於B車後方,因超速行駛致剎車不及追撞B車左後側,B車因而受損,原告依約賠付B車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282元(板金7,300元、塗裝23,100元、零件47,882元),B車係99年4月出廠,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188元。

原告嗣於109年6月4日調解期日各以7,828元、3,500元、3,500元與薛勇偉、吳星儀、李運賢調解成立,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薛勇偉、吳星儀、李運賢共同侵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與薛勇偉、吳星儀、李運賢之內部分擔額分別為24,632元(計算式:35,188元×70%=24,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56元(計算式:35,188元×30%=10,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與薛勇偉、吳星儀、李運賢各以7,828元、3,500元、3,500元調解成立,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而原告業已受償14,828元(計算式:7,828元+3,500元+3,500元=14,828元),揆諸前揭說明,於薛勇偉、吳星儀、李運賢清償之範圍內,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薛勇偉、吳星儀、李運賢業已清償部分後,應為20,360元(計算式:35,188元-14,828元=20,360元)。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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