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鹿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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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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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誤寫內容 │
├───┼────────────────────────────────┤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 │息。 │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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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二 │
├───┬────────────────────────────────┤
│編號 │ 更正後內容 │
├───┼────────────────────────────────┤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 │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 │之利息。 │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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