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07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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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郭甲信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樹林浮洲橋方向直行,於行經板橋區板城路7之2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距離即貿然自右側路邊往左貼近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機車再碰撞訴外人謝敬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賠償訴外人謝敬哲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7,750元,修車費用3,993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257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併陳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

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郁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賠償訴外人謝敬哲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訴外人謝敬哲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而原告與訴外人謝敬哲達成和解,賠付訴外人謝敬哲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17,7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自第1178號調解書為證,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於賠償訴外人謝敬哲後,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賠償訴外人謝敬哲17,750元,自屬有據。

2.機車修車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100元(工資3,640元、零件5,460元),有估價單、收據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為91年7月發照(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4月9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4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64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186元(計算式:546元+3,640元=4,1876元)。

而原告僅請求3,993元,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257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賠償訴外人謝敬哲17,750元+機車修車費3,993元+精神慰撫金8,257元=3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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