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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紀淑雅
陳鼎樺
被 告 鐘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458元(含消費款19,959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得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自92年12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9,252元(含本金17,015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積欠上開金額未付,惟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及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稱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乙節,惟該約定並未逾民法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銀行法修正後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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