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083,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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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鄭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81,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因研判:「(一)ATF-8611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AKZ-5307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承保之車輛,下稱B車):左轉彎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未在遵行之車道內、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等情,可知雙方均有過失。

而本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發現本件事故當時,B車為幹線道車要左轉進支線道,雖於左轉彎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但車頭已通過交會路口之中心,朝向左轉車道行進;

此時A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已跨越支線道之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於向前行進時,車頭撞擊B車左前側車身(即左前車門處),依此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事故過失較重,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

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02元部分,據其計算折舊後金額為18,687元,又被告僅需負擔7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081元(18,687*70%=13,08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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