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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王月霞
被 告 李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南山路口時,因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計需新臺幣(下同)8,14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到庭對其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小客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8,140 元(工資1,134 元、零件4,090 元、烤漆2,916 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小客車為100 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至109 年1 月4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費用為4,09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本件亦有工資1,134元、烤漆2,916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459 元(計算式:409 元+1,134 元+2,916 元=4,459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4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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