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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圳達
被 告 蔡耀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OK超商翠華門市)內,徒手竊取原告管理之虎軒尼詩VSOP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逞後離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管領之系爭物品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耀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竊盜系爭洋酒,係屬不法侵害原告管領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洋酒被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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