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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徐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6,45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固具狀以無力清償,希望免除利息費用,並給予優惠清償方案等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復被告上開所請,亦未獲原告同意,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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