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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曾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
詎被告至109年3 月8 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133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其主張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客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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