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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廖慧蓉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私立聯成一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公司)購買外語線上課程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自民國108 年9 月15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分30期,每期3,000 元,並約定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同時於分期付款審核通過後,聯成公司對被告之分期價款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嗣僅支付3 期即未再繳付,尚積欠81,000 元,經通知連絡,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網路進件附件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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